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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理违法担保 不该 公司过期撤销 无效

2000-02-06 来源:生活时报 郑小兵 我有话说

1996年9月,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,期限为2年,银行要求饮料公司提供担保,饮料公司找到以前有业务来往的塑料公司,塑料公司经理王某答应了饮料公司的请求,与银行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。到还款期限届满时,饮料公司只能还款60万元,余下40万元无力偿还。1998年10月,银行诉至法院,要求塑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,支付余下的40万元贷款。尽管塑料公司在答辩中称:根据《公司法》第60条第3款规定,董事、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。本公司经理王某擅自利用手中的权力,为饮料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,损害了公司及股东、债权人的利益,违反了《公司法》的规定,其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,担保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,而应由王某个人负责。但是法院经过审理,最终还是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。

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我国《公司法》第60条第3款规定,董事、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。这条规定的主旨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,从而对董事、经理的担保权加以限制。这条规定可作扩大解释,即董事、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进行担保,其中包括其他法人债务的担保。但是如果股东会同意董事、经理进行担保行为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担保,那么董事、经理的担保行为不受法律追究。对于公司董事、经理担保权利的限制,《公司法》在第214条第3款中规定:“董事、经理违反本法规定,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,责令取消担保,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,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,情节严重的,由公司给予处分。”由此可见,董事、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当然是无效行为,而是一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,法律将这种撤销权赋予给了董事会、股东会、股东或其他债权人,这些机构或公民行使撤销权才能够取消该担保行为。关于这种撤销权行使的期限,最高人民法院在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73条第2款中规定:“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,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。”本案中,由于王某的担保行为并未被及时取消,超过了一年多,公司才予以否认,此时行使撤销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,因此塑料公司仍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支付银行余下的40万元贷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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